评论文章不应负“观点责任”

  • 2022-11-15
  • John Dow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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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月23日,石家庄市区一株大树被暴风刮倒砸死一名行人。4天后石家庄市园林局作出的调查报告认为:事件纯属自然灾害,园林部门没有责任。对此,《燕赵都市报》刊发了两篇质疑文章。文章见报后,石家庄市园林局给报社写信称:“……此事目前已进入法律程序,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责任无法认定,请贵报作客观公正、

  事实(应为“实事”)求是的报道,不要妄加评论,损害当事人的名誉。”“保留对不客观公正、事实(实事)求是的评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7月30日《燕赵都市报》)

  对于己不利的评论,石家庄市园林局当然有权利作出回应和反驳。但是,该信中表达出的一种逻辑让人感觉不妥:法院没有对责任作出认定前,其他人就不能就事件本身表达看法吗?如果法院的判决结果与评论文章的判断相左,就可以“追究(评论作者的)法律责任”?

  这涉及评论性文章的“基点”问题。报纸的评论版,是公民直接参与议论世事的平台。而公民发表议论的“基点”,只应该是新闻事实,而不是某种既定的结论。假如评论必须以既定结论做基础,评论还有什么存在的意义?以此事而言,如果法院认定园林局确实没有责任,照园林局的逻辑,是不是人们对这个判决就必须要服从,一点都不能质疑?

  笔者专门查阅了那两篇质疑文章,标题分别是《刘晓静之死纯属“自然灾害”吗?》和《园林局的调查结论为何难以服人》,其主要观点是:1、大树的部分根系在修路时被铲掉应是倒伏的直接原因之一,所以该事件不能说是“纯属自然灾害”;2、调查报告不应该由园林局自家做出。不难发现,虽然这两篇评论文章具有明确的倾向性,但只是就事论事,全是基于新闻事实的判断,怎么能说是“妄加评论”呢?

  再说一下评论性文章的责任问题。评论性文章当然也是应该负责任的,但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这只应该是一种“事实责任”,而不能是“观点责任”―――评论文章不可以捏造新闻事实,不可以故意捏造于己观点有利的论据,不可以在既缺乏逻辑前提又缺乏证据提示的情况下无端猜测,不可以侮辱谩骂造谣诽谤。除此之外,评论文章只要是从事实出发,依照合理的逻辑(包括法律的、道德的、文化的等)判断,则哪怕推出的观点存在问题,而实际上也是不用担负任何法律责任的。

  进一步说,评论不同于新闻报道本身。新闻报道只是在叙述事实,必须客观;而评论则是个人根据基本的常识道理对事实作出的逻辑推理和判断,囿于每个人识见不同,天然具有“偏见”的可能。但是,有“偏见”不能成为动辄要对评论作者“追究法律责任”的理由。报纸开设评论版,给各种不同的声音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这种表达―――哪怕是有漏洞的表达―――是基本的公民权利,任何人或机构都不能以任何借口阻碍这种表达。当然,如果你认为他的表达有漏洞、判断不准确,你尽可以拿出证据反驳,但决不可以说“法院没有判决之前,不要妄加评论”。

  新闻,是否能健康、自由发展,直接维系着这个社会是否具有自我完善、自我净化、自我更新的功能,因此必须给予评论性文章及版面以“健康、自由”的发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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