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基础篇|专题7 保险形态

  • 2023-02-10
  • John Dow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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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的定义包括内涵和外延两方面的内容。保险形态分析就是为了确立保险的外延。了解保险形态,对于理解形形色色的保险产品具有重要意义。本专题将介绍保险形态分类的方法、不同分类标准下的保险类型。

  保险形态的法定分类法源于各国的法律,由于各个国家的保险法规对保险分类的规定不同,因而保险形态分类在各个国家之间不尽相同。我国《保险法》的分类,商业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法定分类法的确立是出于国家对保险业进行宏观管理的目的。

  保险形态的理论分类法主要基于对保险的总体特征的把握,以及对保险运动规律的探求,这种分类通常反映出理论上的特征而不同于法定分类和实用分类。为了对种类繁多的险种在总体上归纳其特征,保险理论上将保险按保险标的分类标准进行了划归;为了客观认识保险的经营方式,保险理论上将保险按经营方式分类标准进行了划归;同样,按实施方式、按经营动机等标准对保险形态进行的分类,也可以说是理论上对保险形态的划归。

  保险形态的实用分类法来自于保险公司的业务实践,是保险公司根据自身业务操作的需要对保险业务进行的划归。由于实践的丰富性、变化性,使保险的实用分类比法定分类与理论分类更具有多样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保险公司可以按其经营的业务侧重点或业务量对保险业务进行划归,也可以根据公司的现有规模进行划归,还可以根据保险需求市场的状况进行划归。实用分类对保险划归是基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目的,通过对业务的划归而更好地调整自身的经营,以适应保险需求市场。

  人寿保险危险事故的发生较为规则,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数理基础较为精确,计算技术能够在保险经营中得到充分应用。

  非人寿保险危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不规则性,保险合同期限较短,数理基础难以精确,计算技术在保险经营中的应用受到限制。

  足额保险是指以保险价值全部投保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保险合同中估计确定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部赔偿;反之,若保险标的物部分受损,保险人则以实际损失为准计算其赔偿金额。

  唯一例外的是海上保险。当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物未达到全部损失时,被保险人得以标的物的未受损部分以委付的方式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的全部保险金额。

  产生不足额保险的原因之一,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以保险价值的一部分投保,造成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投保人不足额投保的原因,或者由于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的可能性较小,投保人为节省保费支出,选择部分投保;或者由于保险标的风险较大,保险人只接受部分投保,其余由被保险人自行负责,以此增强其防灾防损的意识。

  之二,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因保险标的的价值上。涨以致原来的足额保险变成不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对损失补偿的影响因全部损失与部分损失的不同而不同。若保险标的物全部受损,保险人依据保险金额全部赔付,其不足保险价值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若保险标的物为部分损失,保险人按损失金额乘以(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

  造成超额保险的原因之一,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双方当事人确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种超额保险有善意和恶意之分,前者如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认识不清,误以高额投保,而保险人也未加注意,以致出现超额保险;后者如投保人居心叵测,企图利用保险获得不当利益,故意提高保险标的物的价值,确定虚假的保险金额。

  之二,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险标的物的价值跌落。以致保险人履行赔偿金额时,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时,除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欺诈行为,使保险合同无效外,保险人只按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成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在原保险关系中,保险需求者将其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负损失赔偿责任。

  简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一种保险。以前再保险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尤其是财产保险中的海上保险和火灾保险,近些年来已逐步扩展至人身保险、责任保险等。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派生形式,保险是再保险的基础和前提,没有保险,也就没有再保险;再保险是保险的后盾和支柱,没有再保险,保险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

  复合保险是指投保人以保险利益的全部或部分,分别向数个保险人投保相同种类保险,签订数个保险合同,其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重复保险与复合保险的区别在于,其保险金额的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共同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之间,就同一保险利益,对同一危险共同缔结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在实务中,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保险公司的名义签发一张保险单,然后每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损失比例分担责任。

  从形式上看,共同保险与再保险相似,投保人仅需与某一保险公司接触,不必与各保险公司分别接洽,但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同。首先,反映的保险关系不同。共同保险反映的是投保人与各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这种保险关系是一种直接的法律关系,再保险反映的是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再保险接受人与原投保人之间并不发生直接的关系。其次,对风险的分摊方式不同。共同保险的各保险公司对其承担风险责任的分摊是第一次分摊,而再保险则是对风险责任进行的第二次分摊;共同保险是危险的横向分担,再保险则为危险的纵向分担。

  定额保险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一定数额的保险金额,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照预先确定的金额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损失保险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估计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额而支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前者适用于人身保险,后者适用于财产保险。

  这是风险减轻学说的代表人物、美国保险学者马赫尔等对保险进行的分类。马赫尔所说的定额保险,与其他定额保险一样,是指保险给付事先约定,与实际经济需要无关的一种保险。相比之下,利益保险则有其特定的含义,它不是作为保险险种的利益保险,而是从对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的利益关系确定给付标准的一种保险。衡量给付高低的标准是保险保障率,即必要的给付金额与实际给付金额的比率,以保险保障率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区分为l和1以下的两种形态。现实生活中的足额保险和超额保险的保险保障率为1,不足额保险的保险保障率为1以下。

  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的保险,被称为现金保险,如火灾保险、人寿保险等。

  当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以实物方式进行补偿的保险,被称为实物保险,如玻璃保险、医疗保险等。

  自愿保险亦称任意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或是需要保险保障的人自愿组合、实施的一种保险。前者如商业保险、营利性保险等;后者如相互保险、合作保险等。自愿保险的保险关系,是当事人之间自由决定、彼此合意后所成立的合同关系。投保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中途退保等,也可以自由选择保障范围、保障程度和保险期限等。保险人也可以根据情况自愿决定是否承保、怎样承保,并且自由选择保险标的,选择设定投保条件等。

  法定保险又称强制保险,是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法定保险的保险关系不是产生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行为,而是产生于国家或政府的法律效力。法定保险的范围可以是全国性的,也可以是地方性的。法定保险的实施方式有两种选择,或是保险对象与保险人均由法律限定;或是保险对象由法律限定,但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保险人。然而,不论何种形式的法定保险,大都具有下列特征:一是全面性。法定保险的实施以国家法律形式为依据。只要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对象,不论其是否愿意,都必须参加保险。二是统一性法定保险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自行决定,而是由国家法律统一标准规定。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生活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

  商业保险,是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付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也就是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法》的调整范围,而《保险法》仅适用于调整商业保险行为。其中,我国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

  普通保险是指基于个人或经济单位风险保障的需要,经过自由选择而形成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普通保险保险关系的形成不含有执行特定的国家政策的成分。属于这种保险关系的保险形态确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船东相互保险等。

  政策保险则是政府为了政策上的目的,运用普通保险的技术而开办的一种保险。政策保险的种类包括社会政策保险和经济政策保险两大类别。具体项目有:

  第一,为实施社会保障政策目的而经办的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第二,为实现国民生活安定的政策目的而经办的国民生活保险,如劳动者财产损失保险、汽车赔偿责任保险、地震保险、住宅融资保险等;

  第四,为实现扶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目的而经办的信用保险,如无担保保险、能源对策保险、预防公害保险、特别小额保险等;第五,为实现促进国际贸易日的而开办的输出保险,如出口信用保险、外汇变动保险、出口票据保险、海外投资保险等。

  我国《保险法》第95条将保险公司经营的业务分为两大类,即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前者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后者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此种保险立法分类除我国保险法外,我国地区保险法、美国若干州保险法也有类似规定。

  此种分类方法源于德国,在日本得到广泛应用。日本商法第三篇第十章将保险分为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日本保险业法有禁止损害保险与人寿保险兼营的规定。不过日本的这种法律规定已有所改变。日本1996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保险业法,将保险分为寿险与非寿险,并且分别允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收购或拥有50%以上股份的非寿险子公司或寿险子公司。

  这种分类标准为现在美国各州保险立法所采用。纵观美国保险立法历史,其分类标准经历过两个阶段。以前美国各州保险立法将保险区分为人寿保险、火灾保险、海上保险、意外保险四大类别、由于此种分类方法缺乏理论根据,只是出于保险监管上的需要,所以遭到一些非议。1947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提出建议,废除上述分类方法,得到各州保险界响应。

  在此之后的保险立法中,承保多项保险业务的保险种类代替了传统的承保单一保险业务的保险种类,将保险正式区分为两大类:一类为财产、意外保险,另一类为人寿、健康保险。美国保险立法中所说的“意外保险”,是指火灾保险、人寿保险、海上保险之外的其他各种保险,包括责任保险、伤害保险、疾病保险、汽车保险、盗窃保险、玻璃保险、航空保险、犯罪保险、机器锅炉保险、劳工补偿保险等。在美国,许多意外保险人也经营保证保险。人寿保险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广义的人寿保险包括健康保险。美国保险立法上所说的人寿保险是一种狭义的人寿保险。

  从保险费承担者的角度看,保险可以被区分为企业保险与个人保险。前者以企业作为保障主体,保险费由投保企业的法人负担,从企业经费中支出。后者是以个人和家庭为保障主体,保险费由个人或家庭负担,从个人可支配的收入中支付。

  这种分类主要适用于早期的人身保险。世界上许多国家将人寿保险公司经营的人身保险业务分为两大类,即普通人寿保险与团体人寿保险。前者是指个人为满足自己和家庭需要而购买的人身保险,简称个人保险;后者是指由雇主、工会和其他团体为其雇员或成员购买的人身保险,简称团体保险。团体保险的种类主要包括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养老保险、团体年金等。

  近些年来,团体保险范围发生了变化,由过去的人身保险领域延伸到财产保险、责任保险领域.如美国有些企业的雇员福利计划中的团体私用汽车保险和团体房主保险等。

  作为以伴有经济损失的偶然事件为前提的经济制度的保险,应该以承担的经济损失类别为标准进行分类。其结果保险可以被区分为三种类别:收入保险、财产保险和费用保险。收入保险是指承保与工作能力的暂时或永久地、部分地丧失有关的经济损失。这种保险的特点是以未来和过去的时间要素为标准。损失分担学说的倡导人,德国保险学家华格纳及其他学者认为,收入能力的损失是未来可能得到的财产的损失。

  这个财产现在不存在,它是由未来的努力而获得的工资、利息、收入、房租等构成。这种收入能力的丧失,对个人来说是由于死亡、疾病、衰老、失业等;对企业来说,是由于灾害事故的发生而营业中断、房租损失等。收入损失分为个人和企业两种。与此相适应,收入保险也可分为个人收入保险和企业收入保险。前者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失业保险、收入补偿保险等;后者包括营业中断保险、房租损失保险等。

  财产保险承保的损失,包括积极的财产和消极的财产两方面的经济损失。前者包括已有财产的损坏或灭失,如火灾、海难等;不诚实,如偷窃、伪造等;第三者的违约,如不履行合同等。后者包括因承担法律赔偿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雇主责任、过失责任等。财产保险就是承保与上述损失有关的一种保险。

  费用保险是指承保因无法预测的异常支出而造成的财产和收入上的损失。这种未来费用仅限于临时生活费、残余整理费等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间接费用。如果说收入保险和财产保险是承保死亡、火灾、交通事故等危险发生时的经济损失,那么,费用保险则是承保未来费用支出的经济损失,即以危险事故发生时为准,承担事后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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