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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互联网保险业务新规全面解读本站
根据不完全统计,在各行业受疫情影响极大的情况下,仅2020年上半年互联网财产保险及人身保险保费收入已超1600亿元,但同时,由于 2015年出台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保监发〔2015〕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无法适应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需要,银保监会一直在致力于完善及更新互联网保险规定。 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银保监会就《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过一个多月的 征求意见 后,2020年12月7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 《监管办法》 ”),该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这一历时五年的业务规定修订针对持牌要求、线上线下业务合作与分立、跨区域保险经营、互联网平台从事保险业的要求等都作出 了相应规定,也是为保护消费者权益 作出了监管方向的努力。
本文中,笔者拟从《监管办法》条款入手,通过与《暂行办法》的对比及结合目前互联网保险业务现状就部分条款进行简要分析与介绍。笔者认为,研究《监管办法》条文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对于第三方合作的合同条款梳理、内部合规政策更新、与自身业务的配合、违规经营行为的清理、非持牌机构探索入场方案等更是互联网保险从业机构需要持续关注的重要问题。
《监管办法》明确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开展主体限定为保险机构,并沿用《暂行办法》的二分法,将保险机构分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进行规范。
就保险公司而言,《监管办法》明确将相互保险组织及互联网保险公司列入保险公司范畴,并就互联网保险公司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强调了互联网保险公司不设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涵盖全国、专门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特性。实践中,众安在线、泰康在线、易安财险和安心财险等互联网保险公司,其保险许可证信息包括“与互联网交易直接相关的”这一表述,以便与一般保险公司作出区分。《监管办法》颁布后,银保监会是否在保险业务许可证中进一步强调互联网保险公司特征并颁布专门的监管文件,需持续关注。
就保险中介机构而言,《监管办法》将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等纳入规制范围。并《监管办法》中将“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作为四种特别业务予以分别规制。其中提到,互联网企业可以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且应当持证经营,属于保险代理人的一种,据此,我们理解,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除遵守《监管办法》的规定外,还须遵守保险代理人相关规定,例如即将生效的《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不过,在实践中,除保险代理业务外,部分互联网企业亦通过收购方式取得保险经纪业务牌照,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但《监管办法》并未就互联网企业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作出专门规定,未来银保监会是否会对此进一步进行规定需要关注。
《监管办法》强化持证经营概念,拟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关机构需全部持证上岗,取得银保监会许可。此外,为规范非保险机构通过打“擦边球”的手段非法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明确列出5项非保险机构不得开展的商业行为。但《监管办法》采用的是明确列举方式,并未设置兜底性条款,对于非持牌的第三方机构而言,依旧可以提供该5项限制性规定之外的服务,例如数据支持、用户画像、网络服务平台搭建等服务。
就保险公司而言,《监管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公司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业务。对于一般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规定,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首先设立分公司。《监管办法》删除了此前《暂行办法》明确规定的可以跨区域经营的保险种类(例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定期寿险和普通型终身寿险等),仅原则性地为保险公司跨区域经营互联网保险业务留下了政策空间,具体的保险产品、限制性条件可能仍有待银保监会作出相关规定予以明确。值得注意的是,即便是未来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可以跨区域经营的保险种类,如保险公司的服务水平无法达到《监管办法》的要求,也应当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适当进行限制。
就保险中介机构而言,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如拟从事互联网保险业务,自身应当是全国性而非区域性机构。这意味着,前述区域性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须停止已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进行经营区域的变更。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出于其自身特性,需要符合银保监会关于电子银行业务经营区域的监管规定,原则上不得在未开设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开展业务,因此并未作出经营区域须为全国性的强制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监管办法》从定义上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作出区分,但并未就依法获得保险代理业务许可的互联网企业的经营区域作出规定。因此,对于计划收购保险中介牌照的互联网企业而言,需要关注该等规定差异及后续银保监会是否会出台进一步规定。
基于互联网保险业务在近几年的不断发展及监管思路的调整,《监管办法》将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概念从规定中移除,《暂行办法》中规定第三方平台在满足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为保险消费者和保险机构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但目前监管已要求互联网企业从事保险业务需取得相应许可,并《监管办法》和《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亦强调了保险机构自营网络平台的专有性和唯一性。
根据监管要求,保险机构需自行设立网络平台,而不能采用设立关联公司建立网络平台的方式进行自营,对于现有保险平台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则需要在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包括可能需进行知识产权转让、股权转让、合作协议的终止等)。
本次《监管办法》多次强调保险机构网络平台的直接管控与有效风控、售后保障要求,并要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管等关联方不得利用自身关联身份影响网络平台运营。
本次《监管办法》中线上保险服务兼顾业务可行性是银保监关注的重点,原则上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前提是保险机构和消费者能够完全通过保险机构的互联网和自助终端设备完成保险业务活动,因此,对于完全无法在线完成批改、保全、退保、理赔等保险业务活动的保险公司,《监管办法》规定其不得经营相关互联网保险产品。但为了促进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发展,对于部分无法在线完成保险业务活动的,《监管办法》要求互联网保险机构需要匹配相应的线下业务服务能力,以满足包括财产险在内的保险核保、退保、理赔等程序,尽量避免目前实践中出现的投保易、理赔难等情况。
此外,考虑到目前互联网保险业务模式的复杂性以及线上线下监管规定可能存在的冲突,《监管办法》规定了三种监管规定适用情况,并明确了合规经营和有利于消费者这一监管适用的兜底原则:
1. 适用《监管办法》及所属渠道相关监管规定,适用情形为投保人纯线. 分别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适用情形为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业务,且可以分别适用监管规则;
3. 同时适用线上和线下监管规则,适用情形为线上线下融合开展保险业务,且无法分别适用监管规则。
相比《暂行办法》,本次《监管办法》出现的较大变化为不再对第三方网络平台作出单独规定,而是对互联网保险自营网络平台作出统一规定,并要求该等自营网络平台满足互联网行业相关监管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搭建、网络安全防护要求等。这意味着,保险机构无法再通过与技术成熟、流量巨大的第三方平台合作的模式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而是需要自主搭建平台,满足保险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业的双重监管要求,传统保险机构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将因此而面临更大的挑战。
就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随着网络保险销售体量的不断增加,“首月0元”等误导宣传页日益增多,投诉情况也日益增加。银保监会在今年来陆续发布了大量通知与文件,包括《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关于安心财险、轻松保经纪、津投经纪、保多多经纪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例的通报》、《关于2020年第三季度保险消费投诉情况的通报》、《保险代理人监管规定》、《关于部分银行保险机构助贷机构违规抬升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典型问题的通报》、《关于防范金融直播营销有关风险的提示》、《银行保险机构应对突发事件金融服务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开展银行业保险业市场乱象整治“回头看”工作的通知》等文件,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也必然是《监管办法》的规定重点。需要关注的是,银保监会对于不同险种是否适合互联网销售方式持谨慎态度,并对于投连险、万能险等投资性质的新型保险产品要求做好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提示工作。
此外,对于互联网平台上经常出现的默认勾选、难以取消扣费等问题,银保监会也都做出了专门的禁止性规定。
本次《监管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均按照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定进行披露,这与强化持牌经营的监管理念是一致的,此外,投连险、万能险、分红险等新型保险产品仍然是关注重点,由于其具备一定的投资性质因此容易产生误导消费者的问题。《监管办法》也需要和前不久出台的《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共同综合使用,包括对于保险销售页面的设置方式、条款展示方式等,从市场上现有互联网保险平台来看,或多或少存在需要调整整改的情况。
随着“网络带货”的普及逐步深入,银保监对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逐步加大管控力度,0元保险、千万赔付等可能引发歧义的营销措辞将受到规制。由于互联网平台的时效性、宣传随意性,朋友圈、公众号、短视频等销售宣传保险行为均存在较大风险,北京、河北等地此前也出台了相关规定,对通过网络直播和短视频等方式开展保险营销宣传、销售等行为进行规范。因此,《监管办法》也对互联网保险业务中的营销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明确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可以进行营销宣传,但须符合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不得误导、不得夸大等监管要求。更重要的是,保险机构从业人选的营销不会被视为单纯的个人行为,保险机构须对其所属从业人员的营销宣传承担责任,因此,未来互联网保险机构需更加关注相关合规与内部治理问题。此外,《监管办法》明确“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即一定程度上阻断了聘请非持牌“网红”宣传的营销手段。
“专用账户”是保险费支收唯一账户,“专用账户”可以开立在商业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从而赋予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保险业务领域的同等地位。在操作层面,不同互联网保险机构在进行保费收支时面临的问题可能不同,需结合本行业规定及《监管办法》进行具体处理。
保险机构原则上应要求投保人使用本人账户支付保费。退保时保费应退还至原交费账户或投保人本人其他账户。保险金应支付到被保险人账户、受益人账户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账户。保险机构应核对投保人账户信息的真实性。
对于保险业务而言,反洗钱合规一直是监管重点,尤其是对于不合理退保、投保人身份信息、受益人核实等方面,更是重中之重。由于互联网保险的线上服务业态,容易使得身份验证失效,因此本次《监管办法》也对此作出了重点要求。对于互联网保险行业,尤其是新取得执照的互联网平台公司,将是未来合规工作的重点难点。
此外,本次《监管办法》中多次提及保险机构需运用技术手段进行合规工作及风险控制,但从目前的实践来讲,技术手段仍不能代替人工,这也是互联网平台公司需要提起重视的问题。
金融机构间合作较多,保险行业、基金与理财行业均是由业务公司与代销、经纪公司合作进行产品销售,近期银保监会对于保险、理财等代销陆续出台规定,其中均强调合作、委托协议的完备性与双方权利义务的分配机制。此外,鉴于互联网直播代销方式的走红,《监管办法》中也明确了与非保险中介的第三方合作发方式,明确禁止向非持牌人员及平台支付销售佣金或向其他客户服务机构支付现金结算或给予其他利益。
为保障互联网保险业务开展的安全性,保险机构应注意数据保护及灾备恢复机制的设置,目前大量保险公司已建立自己的数据中心,在实际业务中,应当结合数据中心技术标准与要求、银保监会的监管要求综合开展合规工作。此外,应急机制是较多机构未能提起特别关注的问题,目前现场与非现场检查日益增多,监管发文要求保险机构进行整改的情况也日益增加,2020年被托管的保险机构也并不少有,因此,保险机构应关注应急处置方案并及时进行公告与处理。
此外,《监管办法》中关于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定与通行规定基本一致,需要注意的是,《监管办法》规定“明确约定合作机构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客户投保信息,不得限制保险机构获取能够验证客户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这是基于在实践中,存在支付机构、第三方机构、保险机构、获客平台等为抢夺客户身份信息等数据进行的限制数据获取、抢夺接口等情况所做出的要求,也是为反洗钱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作出的要求。
《监管办法》第三章为特别业务规则,其中对于互联网保险公司、一般保险公司(除互联网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分别进行了专门规定。比如:互联网保险公司被赋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权限,但同时其不能在线下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公司总公司须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实行统一、垂直管理,分支机构开展相关工作须取得明确授权。保险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时,经营险种及业务范围须符合相关限制性规定,在进行宣传时需明确其行业细分类别。对于互联网企业代理保险业务而言,应当实现业务独立运营,与主营业务实现业务隔离和风险隔离,并且不得将互联网保险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个人。
《监管办法》出台后,互联网保险机构应按照银保监会要求履行定期及不定期信息报送义务,从报送内容上来看,营销方式、第三方合作、网络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合规(包括外部合规审计)情况等为监管关注重点,也是保险机构需要着重关注的重要工作内容。此前虽然也有较多机构早已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与目前规定所要求的标准可能尚有距离,进行合规调整为重中之重。
本条为保险业老生常谈的问题,搭售随售、销售非保险产品均为禁止项,考虑到较多互联网平台上销售的产品较多较杂,如何进行业务隔离(包括从技术层面及内部合规层面)也是需解决的问题。
本规定将于2021年2月1日生效,规定给出了3个月、6个月和12个月的阶段性整改期,由于跨越春节假期,各个机构实际整改时间将比较短,各个机构应尽可能提前完成整改工作。如保险机构决定不再整改,自行停止经营的,也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在官方网站和自营网络平台发布公告。
本文中笔者将《监管办法》中部分条款打乱并以类型化问题进行归类以便对相关条款核心要求进行理解,如笔者在文首所述,单纯理解规定条文并不足以完成合规整改要求,尤其对于一些“新生代”的互联网保险机构,一朝一夕之间在合规水平上赶超传统保险机构难度较大,但仍建议多向传统保险机构学习取经,并应尽可能纳入外部顾问团队协助进行合规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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