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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的概念及特征:保险的要素本站
保险的要素亦称“ 保险的要件”, 指保险得以存在的基本条件。在这问题上, 国内外均有不同的见解。我们认为, 保险的要素有三, 即前提要素、基础要素和功能要素。
保险与危险同在。无危险则无保险可言。因此, 特定的危险事故是保险存在的前提, 是第一要素。人类社会可能遭遇的危险很多, 但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大类, 即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和法律责任的危险。但是, 保险并非“包险”, 保险人所能承保的只是那些可保危险。所谓可保危险, 是指上述人类三大危险中可能引起损失的偶然事件。它包含三层意思: 第一, 事件发生与否很难确定。即事件可能发生, 也可能不发生, 两种可能同时存在。
如果约定的某一事件根本不可能发生, 除非心术不正或精神病患者, 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这种毫无意义的保险的。反之, 如果能确定某一事件一定会发生, 承保则意味必然赔偿, 无法集合危险, 分散损失, 也不会有哪家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这样无法承担的责任。第二, 事件何时发生很难确定。即一些偶然事件虽然可以判断, 但究竟何时发生, 很难预料。例如, 人的生老病死, 这是自然规律, 但人何时生病, 何时死亡, 谁都无法预知。所以,人的死亡、伤残和疾病均属可保事件。发生时间不可预知的事件, 当然是将来有可能发生的事件。过去或现在已发生事件, 不属偶然事件。第三, 事件发生的原因与结果很难确定。即事件的发生是意外的, 排除当事人故意行为及保险标的必然现象。事件发生若系当事人的故意行为所致, 如谋杀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纵火等, 或保险标的自然灭失、消耗等, 都不属偶然事件。由于偶然事件是“ 将来的事件”, 因而, 不仅发生与否无法预料, 一旦发生将造成多大损失也很难预知。如房屋等财产都有遭受火灾等破坏的可能, 但这种潜在性的灾害发生时将造成多大损失, 灾前是任何人都无法准确知道的。倘若事前能准确地知道某一事件发生时所造成的损失, 保险人就很难维持其保险业务了。
前已述及, 保险是建立在“ 我为人人, 人人为我” 这一社会互助基础之上的, 其基本原理是集合危险, 分散损失。这就要求参加保险者不只是几个人、几个单位, 也不只是社会中的少部分人和少部分单位, 而要动员全社会力量, 使其众多者参加保险。
只有众多的社会成员参加保险, 其所缴纳的保险费, 才能积累成为巨额的保险基金, 从而确保少数人的意外损失获得足额且及时的补偿。因此, 保险不仅与危险同在, 尤其与众人协力同在。没有众人协力, 就不可能有保险。众人协力即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这种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关系, 其组织形式有两种, 一是直接关系, 一是间接关系。相互保险组织中的众人协力所体现的互助共济关系, 就是一种直接的互助共济关系。因为这种保险组织的成员都是由具有同一危险的多数人所组成。他们中的每一成员,既是被保险者, 也是共保人之一。除其成员之外, 别无他人参加。通过保险公司组织的众人协力, 它所体现的互助共济关系则是一种间接的互助共济关系, 因为组成这种互助共济关系的千万个保险合同并非在投保者之间订立, 而是投保者分别与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从表面上看, 各投保者之间似乎不存在互助共济关系, 但事实上, 所有投保者, 即使分别投保而互不相识, 也很自然地发生着这种互助共济的关系。不论单位或个人, 也不论男女、老少、亲戚, 甚至从未见过的陌生人, 只要参加了保险, 即投了保缴了保险费, 就可以从保险基金中对因灾害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补偿。显然, 这是一种间接的互助共济关系。当然,大部分投保人在投保时, 未必意识到他们的投保行为已经结成这种互助共济关系。但无论他们意识到与否, 只要投保, 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 他们就处于这种互助共济关系之中, 并受到保险的保障了。
保险的众人协力, 其人数虽然不可能具体地划定为几百人或几千人, 但为了达到将巨大的损失尽量分散, 变成微小的损失,就需要参加保险的人越多越好, 无论是相互保险还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都是如此。因为参加的人数越多, 则损失分得越散, 每个成员的负担就越轻; 投保者越多, 所能积聚起来的保险基金数额就越大, 因而对被保险者就越有保障。
保险需要众人协力, 而且投保者越多越好。但是, 在结成互助共济关系的每个成员中, 特别是间接互助共济关系的成员中,他们所面临的风险是不同的。风险不同, 损失的分担即应交的保险费就应该不同。如果风险不同而损失分担无异, 必然会引发如下后果: 一部分风险较小的成员因感吃亏而退出保险, 剩下的那些风险较大少数投保者也因无法负担巨额的保险费而支持不下去, 原来所形成的互助共济关系就会受到破坏。此外, 作为“ 出卖” 保障的保险人, 同样是有风险的, 这种风险大而赔付能力小, 保险就难以为继。因此, 保险要得以正常维持, 一要使投保人有负担保险费的能力并乐于支付保险费, 以维持必要的互助共济关系; 二要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费收入与损失赔付总额大体相当, 以保证保险人的赔付能力。这一目的实现, 就必须使保险的众人协力建立在科学方法基础之上, 即必须根据概率论的科学方法, 合理地计算出各种保险的保险费率。合理的保险费率, 使每个投保者的负担相对公平合理。合理的保险费率是维系保险的众人协力得以长久的关键。
保险的功能并非消灭危险。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从严格意义上说, 保险本身也不可能消灭危险。虽然, 在实际生活中, 人们往往习惯将投保行为称之为“ 买保险”, 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与保险人确立保险合同关系称之为“ 付出一笔代价而买进一个安全”; 签订了保险合同, 也不意味着此后保险公司就能保证被保险人不出事故。“买保险”、“花钱买安全” 一类说法, 其确切含义应该是: 第一, 投了保, 由于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 加强了防灾能力, 因而被保险人的安全会更有保障; 第二, 投了保, 支付了保险费, 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即使发生了意外事故, 按照约定也会得到相应的损失补偿, 迅速恢复原有的经济状况。在这里, 投保人支付一笔代价( 保险费) 后, 他所买到的只是一个机会, 来发生保险事故时可能获得补偿的机会,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安全。由此可见, 保险的直接功能就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所受的经济损失。如果投保人在投保后, 仅仅买到一个观念上的安全, 危险事故发生时却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是不会有人愿意花钱去买一个毫无实际意义的观念上的安全的。
对于每个投保人来说, 宁可接受经常微小数额的损失, 却不愿意在较长的时间内遭受一次巨大的损失。所谓“ 经常微小数额” 的损失, 亦即投保人在一定时期内应支付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安然无恙, 他r廡l?C 所支付的保险费无疑是一种代价。在这一意义上也可以说, 投保人这一期间的安全是花钱“ 买” 来的。
应该注意的是, 在损失赔付功能上,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并不完全一致。其原因在于: 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或与财产有关的利益, 这是能够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其价值的; 当危险事件发生时, 当然也能够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其损失额。保险的直接功能是经济补偿原则, 即当保险事故发生时, 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金不应少于或多于实际损失。少于实际损失, 说明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完全的填补; 多于实际损失, 则会造成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这是有悖于保险制度本身的。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 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是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究竟给被保险人造成多少损失, 难于用货币来准确衡量。因此, 人身保险一般采取定额方式, 一旦发生保险事故, 则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人身保险的给付不适用保险法的补偿原则, 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给付不具有补偿性。人的死亡和伤残固然无法用金钱补回来, 然而人的死亡或伤残, 其后果不仅是一个生命的结束或健康受到伤害, 而且由此还必然给其亲人或本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换言之, 危险事件在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害是两层意思上的损害, 即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害。人身保险的给付虽然不能填补前者却可以填补后者。因此, 人身保险仍然具有补偿的性质。否认这种补偿性进而否认人身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是不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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