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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政策解读,海关提示跨境通关应注意的10个要点无间道风云百度影音
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政策
刚刚 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想必大家都有很多疑问( 具体公告见下文)。下面跟大家一一解答这些困惑。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海关总署决定自2020年7月1日起在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工作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
为什么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
01
推进跨境电商B2B监管改革要求
近年来,我国跨境电商迅猛发展,已成为外贸发展新的增长点。海关总署积极创新开展跨境电商三单比对、全程无纸化监管、出口退货创新举措等,积极支持跨境电商新业态健康快速发展。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要求“加快跨境电商等新业态发展”。国务院近期发布的《关于同意在雄安新区等46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0〕47号)中,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着力在跨境电商B2B相关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探索创新,研究出台更多支持措施。
02
回应新业态发展诉求
在海关调研过程中,企业普遍反映目前跨境电商支持措施主要集中在零售进出口领域,希望增设跨境电商B2B出口专门监管方式代码,实行简化申报和便利通关。北京、杭州、宁波、广州、东莞等多地跨境电商综试区地方政府也希望海关增设跨境电商B2B监管方式代码并积极争取参与试点。
03
为相关部门出台支持措施提供支点
在跨境电商B2B改革中,增列监管方式代码将为商务、财政、税务、外汇等部门出台配套支持措施提供支点。
04
对接广交会、进博会等重大展会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广交会将于6月15日至24日首次在网上举办,并同步联合跨境电商综试区和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开展线上交易。通过广交会线上成交的货物可通过新的监管方式通关,享受新模式带来的通关便利。
05
优化完善海关统计
创新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模式并增设相应的海关监管方式代码,有助于海关精准识别、准确统计跨境电商B2B出口数据。
哪些类型跨境电商业务可以参与B2B出口试点?
01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
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海关增列监管方式代码“9710”,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02
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
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海关增列监管方式代码“9810”,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参与试点的跨境电商企业需要满足什么要求?
01
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02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通关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什么事项?
1
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
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3
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4
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商B2B出口”: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
“跨境电商平台”: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
关于开展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出口监管试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跨境电子商务(以下简称“跨境电商”)新业态发展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跨境电商稳外贸保就业等积极作用,进一步促进跨境电商健康快速发展,现就跨境电商企业对企业出口(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出口”)试点有关监管事宜公告如下:
具体公告(滑动查看)
一、适用范围
(一)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与境外企业达成交易后,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直接出口送达境外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或境内企业将出口货物通过跨境物流送达海外仓,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实现交易后从海外仓送达购买者(以下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电子数据的,按照本公告接受海关监管。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
(二)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7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直接出口”,简称“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适用于跨境电商B2B直接出口的货物。
(三)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810”,全称“跨境电子商务出口海外仓”,简称“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适用于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的货物。
三、企业管理
(四)跨境电商企业、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等参与跨境电商B2B出口业务的境内企业,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的跨境电商企业,还应当在海关开展出口海外仓业务模式备案。
四、通关管理
(五)跨境电商企业或其委托的代理报关企业、境内跨境电商平台企业、物流企业应当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或“互联网+海关”向海关提交申报数据、传输电子信息,并对数据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应当符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
(七)海关实施查验时,跨境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海关查验。海关按规定实施查验,对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可优先安排查验。
(八)跨境电商B2B出口货物适用全国通关一体化,也可采用“跨境电商”模式进行转关。
五、其他事项
(九)本公告有关用语的含义:
“跨境电商B2B出口”是指境内企业通过跨境物流将货物运送至境外企业或海外仓,并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完成交易的贸易形式。
“跨境电商平台”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信息发布等服务,设立供交易双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信息网络系统。包括自营平台和第三方平台,境内平台和境外平台。
(十)在北京海关、天津海关、南京海关、杭州海关、宁波海关、厦门海关、郑州海关、广州海关、深圳海关、黄埔海关开展跨境电商B2B出口监管试点。根据试点情况及时在全国海关复制推广。
(十一)本公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0年6月12日
海关提示跨境通关应注意的10个要点
最近“中国迈入民法典时代”被刷屏无数,这部“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从方方面面规定了公民、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今天,带大家一起学学与跨境通关有关的条文。
< 总则编>
01
报关企业不当代理造成损害要担责
《民法典》第164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海关提示报关企业作为跨境贸易中常见的代理人,在进出口报关过程中应当按照与收发货人的代理约定开展工作。
根据《关税条例》的规定,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义务人的委托,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而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滞纳金与纳税义务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02
进出口报关、跨境物流要依法约定代理事项
《民法典》第167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表示反对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海关提示委托代理是跨境贸易常见的民事关系。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出口贸易方式、通关物流方式、代理费用等内容进行约定。如果一方提出以明显低于应纳税款总额进行“包税”代理的,或者要求进行“洗单”代理的,另一方应当查明情况避免误入违法陷阱。
< 物权编>
0 3
法检商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使用
《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海关提示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不得侵犯,特定情况下权利人行使物权需要符合法定条件。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
对海关取样后准予先行提离的货物,在检验合格结论出具前,企业擅自将商品投入市场销售使用的,将被处以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
04
抵押质押海关监管货物要依法申请
《民法典》第394、39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将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财产进行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抵押财产除外。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海关提示根据《海关法》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留置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的,将被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因此,保税设备、保税料件、进境交通工具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抵押权前应当向海关申请,债权人在接受海关监管企业、进出口贸易企业等特殊债务人的抵押时,可以提前了解抵押物的法律属性,避免出现无法以抵押物受偿的情形。
< 合同编>
05
动植物产品贸易合同要符合检疫要求
《民法典》第502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海关提示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通过贸易、科技合作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协议中订明检疫要求并办理输出国检疫手续。
如果没有约定或无法提供相关检疫证书,可能会造成货物无法正常通关,从而引发合同纠纷。
06
“免责条款”切勿轻易约定
《民法典》第506条 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 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②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海关提示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收货人保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一旦发现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和环境保护等不合格项目的,海关会予以退运甚至销毁处理。
因此,进口收货人要谨慎对待“免责条款”,凭海关检验结论依法向境外销售商进行索赔。
< 人格权编>
07
“买单卖单”出让名义风险大
《民法典》第1013条 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海关提示进出口收发货人、报关企业是海关管理相对人,承担特定海关管理义务。
为增加进出口贸易额、营业收入、套取退税外汇补贴而出让名义或挂靠经营,放任其他公司以本企业名称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将被责令改正、暂停业务,与走私人通谋提供便利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08
跨境电商盗用自然人信息要负责
《民法典》第1014、1034、103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海关提示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购买进口商品时须提供身份信息,以享受购买额度。
跨境电商平台企业、快件运营人等企业应妥善保管这些个人信息,对盗用、假冒消费者名义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对随意泄露个人信息的,移交地方主管部门处理。
< 侵权编>
09
产品质量缺陷责任人要及时召回
《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海关提示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召回有关商品。
进口商拒绝召回的,海关有权没收违法所得和涉案货物,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10
进口洋垃圾责任人要及时退运
《民法典》第1234、1235条 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国家机关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机关可以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如损害调查、鉴定评估、清除污染等由侵权人负担。
海关提示根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海关法》的规定,违法将境外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海关除科处罚款外,还应当责令退运。
进口者、承运人应当负责办理退运手续或者承担退运、处置产生的费用。《民法典》对上述责任进行了再明确,不及时退运造成损害扩大的也还要承担这部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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